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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2.臺中市就業服務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辦法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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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中市就業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*府授勞資字第1110251982號92253255 台中市大肚區王福街923巷36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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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中市就業服務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辦法

 106 年 7 月 12 日中市服字第 1060002393 號函訂定

一、 臺中市就業服務處(以下簡稱本處)為提供受僱者、派遣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,並採取適當之預防、糾正、懲戒及處理措施,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,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,及勞動部頒布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」之相關規定,訂定本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辦法(以下簡稱本辦法)。

二、 本辦法所稱之性騷擾,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定義,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,任何人(含各級主管、員工、客戶等)以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對其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,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、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;或主管對前揭人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作為勞務契約成立、存續、變更或分發、配置、報酬、考績、陞遷、降調、獎懲之交換條件。

83a12b6a7e45a49be474e236f6597e9e.jpg具體而言,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:

 (一)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、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。

 (二)與性有關之不適當、不悅、冒犯性質之語言、身體、碰觸或性要求。

 (三)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。
(四)強制性交及性攻擊。

(五)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。

 三、 本處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,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,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,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。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,應即檢討、改善防治措施。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、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,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、提供必要防護措施,並事前詳為告知。
四、 本處應利用集會、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,加強宣導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;並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,於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,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,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。五、 本處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,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
顯著之處公開揭示。申訴專線電話:04-22289111-36204申訴專用傳真:04-23553140申訴專用電子信箱:gatumu@taichung.gov.tw

 六、 本處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,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

 糾正及補救措施,並注意下列事項:

 (一)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。

 (二)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。

 (三)對行為人之懲處。

 (四)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。

七、 本處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,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委員會),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。本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七人,其中一人為召集人,由處長指定並為會議主席;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,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;其餘成員由處長就本機關員工遴任,其中女性成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,必要時並得聘請專家學者擔任。
本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,任期二年,期滿得續任。任期內出缺時,由承接其業務人員繼任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。 本委員會召集會議時,成員應親自出席,不得代理,並應有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,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,可否同數時,取決於主席。

八、 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。以言詞申訴者,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,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,確認其內容無誤後,由其簽名或蓋章。

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,並載明下列事項:

 (一)申訴人姓名、服務單位及職稱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、申訴日期。

 (二)有代理人者,應檢附委任書,並載明其姓名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。

 (三)申訴之事實及內容。

 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,而其情形可補正者,

 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。逾期不補正者,申訴不予受理。

 九、 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,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;申訴經撤回者,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。

 十、 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事件時,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:

 (一)性騷擾事件之調查,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,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。

 (二)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、公正、專業原則,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。

 (三)被害人之陳述明確,已無詢問必要者,應避免重複詢問。
(四)性騷擾事件之調查,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,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。

 (五)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,應避免其對質。

 (六)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,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,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。

 (七)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,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,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,應予保密。

(八)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,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,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。 

(九)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、調查、偵察或審理程序中,為申訴、告訴、告發、提起訴訟、作證、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,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。

十一、 本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,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,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。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、調查及決議人員,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;違反者,主席應終止其參與,本處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範例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,並解除其選、聘任。

十二、 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,必要時,得延長一個月,並通知當事人。調查結果,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,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。

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處,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,得於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,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復。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,自知悉時起算。

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,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。經結案後,不得就同一事由,再提出申訴。

十三、 本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,經申訴人同意後,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,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。

十四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:

 (一)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。

 (二)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。

 (三)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5 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。

 (四)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,犯刑事上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者。

 (五)證人、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、鑑定為虛偽陳述者。

 (六)為決定基礎之證物,係偽造或變造者。

 (七)為決定基礎之民事、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,

 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。

 (八)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。

 (九)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。

 十五、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,本處得視情節輕重,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、降職、減薪、懲戒或其

他處理。如涉及刑事責任時,本處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。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,本處得視情節輕重,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。

十六、 本處對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採取追蹤、考核及監督,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,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。

當事人有輔導、醫療或法律協助等需要者,本處得主動轉介或提供專業輔導、醫療機構或法律協助。

十七、 本處不會因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,而予以解僱、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。

十八、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處員工,本處應依本辦法提供應有之保護。

 十九、 本辦法未盡事宜,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,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者,牴觸無效。

 二十、 本辦法奉處長核定後公佈實施,修訂時亦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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